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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2名员工集体追讨加班工资遭遇“阴阳考勤”

2013-04-15 20:46:45

 

见习记者 胡蝶飞

    “还我们全部的血汗钱!”沪上一家企业32名原员工最近一段时间集体走上法庭讨说法,“我们每天工作12小时,平时从来没有休息日,却并没有拿到足额的加班工资。”从申请劳动仲裁到起诉到法院,这批员工一直在坚持着自己的诉求。

    不久前,浦东新区法院部分支持了他们的诉请,一审判赔了加班工资,但未支持判赔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目前,此案已进入二审。

每天工作12小时

    他们来自不同的地方,都是来沪务工人员,唯一的交集,就是都曾在上海华时机电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时机电)工作过。

    来自安徽的赵委2008年5月进入华时机电工作,担任操作工。他在职期间,工作班次分昼班和夜班两班倒,其中昼班是从早上7点半到晚上7点半,夜班是晚上7点半到第二天早上7点半,每半个月轮换一次。休息日和法定节假日都要上班,从来没有休息过。赵委称华时机电只付给他每小时10元的工资,从来没有足额支付过加班工资。

    无独有偶, 2008年2月进入华时机电工作的齐福斌也有同样的情况。

    齐福斌担任的是机修工,他的工资比赵委稍微高一点,为每小时12元。同样是昼夜两班倒,同样称节假日没有休息,却没有获得过足额加班工资。 2012年2月20日,齐福斌选择了离开。

    包括赵委、齐福斌在内的32名员工决定为自己讨个说法,开始走上了集体追讨加班工资之路。

仲裁:申请人未提供证据

    2012年8月21日,赵委向浦东新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申诉,要求原单位华时机电支付其延时加班工资、休息日及法定节假日加班工资、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及50%额外经济补偿金等各项补偿。

    那么,他们到底有没有加班呢?这要看考勤记录。华时机电向仲裁委提供了2010年8月至2012年8月的考勤记录,证明申请人赵委的考勤情况。

    然而,赵委说: “这份考勤记录是假的。”在考勤记录里面, 2012年2月期间他根本就没上过班;而在他的工资清单里,同一个月份有17天上班,但实际上他上了20多天的班。

    赵委向记者透露: “其他的涉案员工每一个月考勤记录和工资清单都不一致,少则相差1天,多则相差20多天。”

    仲裁委认为,申请人虽对被申请人提供的证据不予认可,但在被申请人已举证义务证明自己主张的情况下,申请人未提供有效证据,因此仲裁委对被申请人提供的工资清单及考勤记录的真实性予以确认。

    2012年10月,仲裁委裁决华时机电支付申请人赵委超时加班工资795.03元,但对赵委的其余请求均不予支持。

    同样,齐福斌提出的休息日及法定节假日加班工资请求,仲裁委也未予支持。另外30名同样获得差不多的裁决结果。

调查:两份考勤不一致

    第一场 “官司”,赵委他们基本上输掉了。不久之后,他们向法院提起了诉讼。

    浦东新区法院依法公开开庭审理了此案。据赵委一方透露,开庭前,也就是2012年12月21日,法院组织双方到被告华时机电核对电脑考勤,目的是看电脑考勤与被告提供给法院以及原告的考勤是否一致。赵委一方的代理律师发现,几乎每一个员工都缺整月整月的考勤,其中,一个叫何毅的员工根本就没有任何一个月的考勤。赵委缺了2010年10月份的考勤记录,而被告方提供给法院的纸质考勤里却有2010年10月份的详细考勤记录。由此说明,电脑考勤和纸质考勤不一致。

    另外,按照原告方的说法,他们的工作班次分昼班和夜班两班倒,休息日和法定节假日都要上班,从来没有休息。

    但是被告方华时机电不认可原告方的说法,他们在法庭上称,被告在原告在职期间已足额支付了加班工资,不存在再支付原告加班工资。

    法院对原告方所称的每小时10元及班次分昼班和夜班两班倒作了确认,但认定,对本案系争的加班工资双方在计算方式上存在分歧,而非被告故意拖欠,因此原告以此为由主张解除劳动关系的经济补偿金依据不足。

    今年2月21日,法院对上述案件作出宣判,就赵委一案,法院判处华时机电支付原告赵委2010年8月21日至2012年8月20日期间的延长工作时间的加班工资差额18707元、法定节假日加班工资2640元,共计21347元,驳回了赵委提出的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等诉讼请求。

    其他员工的判决也大同小异,获得了加班工资差额补偿,但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等其他诉讼请求,并未获得法院支持。

上诉:单位违反强制性规定

    然而,赵委等员工仍对本案一审判决不服,于今年3月11日向上海一中院提起上诉。

    赵委他们在上诉状中说:“单位考勤记录的真伪是仲裁和一审的争议焦点,若无此争议,一审法院怎么于2012年12月21日到被上诉人处核实考勤呢?而一审也确实发现了他们在作假。 ”赵委他们认为,在一审查明的事实中有遗漏现象,在二审中应予以确认。

    赵委他们还认为,根据 《劳动法》第41条规定: “用人单位由于生产经营需要,经与工会和劳动者协商后可以延长工作时间,一般每日不得超过1小时;因特殊原因需要延长工作时间的,在保障劳动者身体健康的条件下延长工作时间每日不得超过3小时,但是每月不得超过36小时”;第43条规定: “用人单位不得违反本法规定延长劳动者的工作时间。”

    “被上诉人哪怕足额发放了加班工资,但是由于每个员工每个月上班高达300多个小时,违反了劳动法的禁止性的、强制性的规定,我们认为,我们同样获得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赵委说。

    昨天,记者试图联系华时机电法务部门或相关办公室,接电话的工作人员告诉记者,他只是保安,并不清楚也不会转,随即挂断了电话。

    记者随即电话联系了华时机电的代理律师,该律师表示: “你们不能只听他们的一面之辞。”但是,当记者想就双方存在的争议焦点进一步询问详情时,该律师说, “这些一审判决书都已经写得很清楚了,既然已经走了司法程序,一切还是按照正常的法律程序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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