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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农民专业合作社雇员受害维权有四难

2012-08-08 20:02:04

  农民专业合作社是在农村家庭承包经营基础上,同类农产品的生产经营者或者同类农业生产经营服务的提供者、利用者,自愿联合、民主管理的互助性经济组织。自2007年7月《农民专业合作社法》施行以来,合作社在浦东新区获得了较大发展,然而合作社与其雇员之间的纠纷也时有发生。浦东法院在审理中发现,由于受合作社的特殊性质影响,其雇员如在工作过程中受害,欲通过诉讼维权,将面临以下四大问题:

一、用工不受劳动法律保护。合作社虽经登记并获得法人资格,但并非严格意义上的用人单位,目前审判实践中对于合作社与其雇员之间因劳务报酬等产生的纠纷不作为劳动争议案件审理,此类纠纷亦不受《劳动法》、《劳动合同法》等劳动法律调整。

二、受伤难获工伤保险救济。合作社的雇员大多是当地农民或外来农民工,工作也具有一定随意性和临时性。一旦这些雇员在工作过程中因生产事故等受到伤害,因合作社并不为之投保社会保险,故无法通过工伤保险获得救济,只能要求合作社承担相应赔偿责任。

三、自身诉讼维权能力较低。由于合作社的雇员大多是农民,普遍文化程度不高,经济能力也较差,缺乏对相关法律以及诉讼程序的了解,故在自身利益遭受损害时往往无所适合,不知如何通过诉讼维权,从而耗费大量的时间成本和经济成本。

四、合作社赔偿履行能力较差。由于设立合作社没有最低出资额限制,且可以实物出资或土地承包经营权等用益物权出资,同时合作社成员的自由退社权及出资取回权也削弱了合作社法人财产的稳定性,故在雇员受害赔偿等纠纷中,作为被告的合作社赔偿履行能力往往较差,影响雇员最终获赔。

上海高院民事法律问答(2011年第3期)(劳动争议篇)

 五、关于农民专业合作社与其成员或雇员之间因劳务报酬等引发的纠纷是否作为劳动争议案件受理的问题
     近来,随着本市农民专业合作社不断发展,规模和专业化程度不断扩大、提高,农民专业合作社与其成员、雇员之间因劳务报酬的纠纷案件逐渐增多。此类案件是否属于劳动争议纠纷,农民专业合作社是否系《劳动法》、《劳动合同法》规定的用人单位主体,法律没有明确规定,在审判实践中也没有统一的认识。去年11月,市人大财经委针对农民专业合作社执法检查中遇到的问题专门召开了会议,今年4月一中院又就此问题邀请了市农委、市人保局及其部分法院召开研讨会进行专题研究,形成了比较一致的意见。我们认为,根据《农民专业合作社法》规定,农民专业合作社是在农村家庭承包经营基础上,同类农产品的生产经营者或同类农业生产经营服务的提供者、利用者,自愿联合、民主管理的互助性经济组织。即农民专业合作社系互助性经济组织,虽依法登记,但并非严格意义上的用人单位。且考虑到农民专业合作社目前尚处于起步阶段,相应的用工配套政策措施缺乏,需要一定的政策扶持,如严格依照《劳动法》、《劳动合同法》的规定来要求农民专业合作社,不利于进一步促进农民专业合作社的发展。故我们认为,目前农民专业合作社与其雇员之间因劳务报酬等产生的纠纷不宜定生为劳动争议案件。
    另外,对于农民专业合作社与其内部成员之间在生产、劳动过程中产生的权利义务是否属于劳动法律关系的问题。我们认为,农村专业合作社系平等主体间按照自愿联合、民主管理、按盈余比例分配收入等原则设立的互助性经济组织,其与内部成员之间系平等主体之间的法律关系,不符合用人单位与劳动者管理与被管理、指挥与被指挥的劳动法律关系特征,故双方产生的纠纷应按相应的民事法律关系处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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